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案情: 盟旺公司2012年8月14登记设立,公司章程规定:该公司共有张盼在内的股东18人,其中张盼出资额为80万元。章程第九条规定:“股东会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,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,定期会议应每半年召开一次,由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、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,应当召开临时会议”;第三十一条“自然人股东死亡后,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权同时必须办理股东股权转让。股东退休或离职,其股份必须转让。涉及上述事项发生股权转让的,担任董事会、监事会成员的股东可以优先受让,董事会、监事会成员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的,其他股东可以优先受让”。 2014年9月4日,张盼向公司董事会书面申请“辞去董事职务以及其他一切工作职务与岗位”,同月30日,盟旺公司向张盼发出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,同时要求其尽快按照公司章程第31条办理转股手续。后来张盼与公司及其他股东未达成转股的一致意见,转股事宜付诸诉讼,另案处理。 2016年7月11日、15日,盟旺公司两次召开临时股东会议,上述会议未通知张盼参加,并形成决议:确认张盼不再是公司股东,责令其限期转股并承担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相关赔偿责任。张盼对此决议提起诉讼请求撤销。 问题: 1.盟旺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是否有效? 2.张盼是否具有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诉权? 3.张盼的请求是否应被支持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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