齐某为某瓷器厂的业务员,因故于2003年5月被辞退。次年4月,齐某利用当初留有的一张盖有瓷器厂公章的业务介绍信,以瓷器厂的名义与佳兴公司签订一份合同,约定由瓷器厂于年底前向佳兴公司供应瓷器1 000件,价款为10万元。佳兴公司同时向齐某支付定金3万元,并约定如果任何一方违约,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3万元违约金。合同同时注明了瓷器的规格、送货方式、交货日期等有关事宜。之后,佳兴公司由于合同到期后未见货到,便派人前去催货。该瓷器厂此时才知道齐某是以瓷器厂的名义与佳兴公司签订了合同。由于合同规定的瓷器单价较高,该厂遂以检修为名,要求宽限5个月交货,双方达成了延期交货的协议。宽限期满后佳兴公司仍不见对方交货,便再次派员到瓷器厂催货,要求对方供货并支付逾期供货的违约金。该瓷器厂由于不能交货,遂以齐某已被辞退,其订立的合同对瓷器厂无约束力为由拒绝供货,佳兴公司遂向法院起诉。问:
(1)如何认定齐某与佳兴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的性质?为什么?
(2)齐某与佳兴公司签订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?为什么?佳兴公司事后是否有权拒绝交货?为什么?
(3)瓷器厂是否有权要求齐某将定金交付给瓷器厂?为什么?
(4)瓷器厂拒绝交货后,如果佳兴公司引用定金条款和违约金条款,该公司获得的最大利益是多少?为什么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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便派人前去催货。该瓷器厂此时才知道齐某是以瓷器厂的名义与佳兴公司签订了合同。由于合同规定的瓷器单价较高,该厂遂以检修为名,要求宽限5个月交货,双方达成了延期交货的协议。宽限期满后佳兴公司仍不见对方交货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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的最低价为每台4 200元,楚某觉得甲商贸公司仍有利可图,便应允成交,由甲商贸公司向乙商场购买空调100台,单价为每台4200元,并当日支付定金10万元,乙商场应该代办托运,并于10月7日交货,10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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