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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4年5月,某市商贸公司拟通过邀请招标的方式建设一商品展览馆,于是向甲、乙、丙、丁四家施工公司发出了投标邀请。四家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商贸公司发出了投标文件,招标委员会经过评标,最终确定甲公司得分最高。但是商贸公司最终并未向甲公司发出“中标通知书”,而是与另外一家施工企业戊企业签订了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》,合同价款暂定为1000万人民币,决算审定价为最后价。7月23日,戊公司进驻施工场地进行施工。201 5年1月10日,商贸公司向戊施工企业发出通知,称其资金不足,无法继续施工,要求解除合同。戊施工企业置之不理,继续施工。商贸公司诉至法院,认为被告未参与工程的招投标,其取得“中标通知书”直接违反了《招标投标法》的规定,故中标无效,请求人民法院认定订立的施工合同无效。

【问题】

1.参加投标的甲、乙、丙、丁四家公司能否追究商贸公司的违约责任?为什么?

2.商贸公司与戊施工企业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?

3.戊施工企业置之不理,继续施工的行为是否合法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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