甲于2016年3月25日发明了一项新型器械的生产方法,但未就此申请专利,乙于2016年10月14日同样发明了该器械的生产方法,并于2016年10月18日就该项发明申请专利,甲得知后也于2016年10月20日就该项发明申请专利。根据我国《专利法》的规定,该项发明的专利应授予()。
A甲
B乙
C甲和乙共同共有
D甲和乙按份共有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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甲于2016年3月25日发明了一项新型器械的生产方法,但未就此申请专利,乙于2016年10月14日同样发明了该器械的生产方法,并于2016年10月18日就该项发明申请专利,甲得知后也于2016年10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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甲于2019年3月25日发明了一项新型器械的生产方法,但未就此申请专利,乙于2019年10月14日同样发明了该器械的生产方法,并于2019年10月18日就该项发明申请专利,甲得知后也于2019年10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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甲于2008年4月25日发明了一项新型器械的生产方法,但未就此申请专利;乙于2008年11月14日同样发明了该器械的生产方法,并于2008年11月18日就该项发明申请专利,甲得知后也于2008年11月